七检刑诉〔2021〕2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91********,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兰州**集团客运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镇**村**号。2021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1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皮高磊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其持刀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村**号刘某乙家门口将刘某乙胸部及颈部扎伤,刘某乙父亲刘某丙在阻挡时也被刀划伤手背、指头。经法医鉴定,刘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刘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1年1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