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检刑诉〔2021〕269号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徐某某、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门**号,家住原籍。2021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1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1987年4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3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06年8月2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7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2000元。2021年4月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王某某,编造个人信息并与王某某确定了恋爱关系。5月底,杨某某谎称兰州市西固区**街**花园**号楼**单元**室其朋友的房产系自己名下的,并以与被害人结婚需装修该房为由,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9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刘玉霞
2021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