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92********,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甘肃省榆中县**村**号,榆中县****局干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姚某某、牛桑某某、尹某某、高某某相约至榆中县**农庄吃饭喝酒,其中李某甲喝白酒,其他人喝野鸽洋酒兑红牛。当晚22时许,上述六人相约至榆中县**镇**路****聚会餐厅****包厢喝酒唱歌,李某甲继续喝白酒,其他人喝啤酒。李某甲醉酒后在上厕所的过程中,在卫生间门口先后拉扯搂抱陌生女性张某某和王某某,被李某丙等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包厢多次殴打牛桑某某、姚某某、李某丙等人,李某丙无奈报警,在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牛某某、范某某及文职辅警白某某亮明身份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辱骂、殴打处警民警牛某某。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期间,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涉嫌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