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检刑诉〔2021〕32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住本市安宁区**路**城**楼**单元**室。2021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案,于2021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曹某某谎称自己在经营投资理财平台可以帮李某某投资赚钱,取得李某某信任后,于同年10月中旬在本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汉堡王店收取李某某现金2万元,后又于同年11月17日在本市城关区双城门附近邮政银行内收取李某某银行转账14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曹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海蓉
2021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